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校内大型群体活动的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故的发生,确保大型群体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第50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学校各学院(部门)在校内主(承)办的预计参与人数规模在200人以上且有校外人员参与的群体活动,或仅校内人员参加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群体活动。活动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情况:1、体育比赛;2、演唱会、音乐会等形式的文艺演出、影视放映及名人见面会等;3、展览、展销及促销等;4、人才招聘会、各类报告会、节庆庆典等;5、各类培训、辅导及考试等。本规定还包括社会单位或个人租(借)我校场地场馆,在校内举办的各类活动(无论规模大小与活动内容)。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安全工作包保责任制。主办单位(包括承办单位、对外租借场地的场地管理单位,下同)对大型活动的安全负责,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安全责任人;主办单位要履行活动申请报批手续,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工作措施。
第四条 保卫处代表学校对校内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严格依照学校有关规定,指导校内主办单位制订安全工作方案,检查落实安全工作措施,监督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活动中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五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和岗位职责;
(三)安排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人员及工作人员,单场参与人数在千人以上的或者影响较大的活动,可以申请保卫处派员参与;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自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六)开展大型活动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校保卫处和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保卫处和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八)大型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上述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六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以及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危险路段、部位必须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有明显警示标志;
(四)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五)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
(六)保障适合活动需要的停车场地,对停车区域不得挤占、改作他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七)配电室、贵重物品保管室等重要部位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措施和守卫人员;
(八)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保卫处在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要求审批大型活动申请,依据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具体落实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当场责令整改;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三)负责全校性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保卫处根据活动的规模、性质和要求,配合学校相关部门预先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协助组织实施;
(四)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全校通报;
(五)负责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大型活动实行归口审批、总体协调的原则。根据活动情况和特点,由相关主管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需报请主管校领导批示。
第九条 各主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1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校保卫处申请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审批手续,保卫处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一)安徽师范大学校内大型活动申请表;
(二)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大型活动现场活动区域平面示意图,临时搭建大型设施的设计图及活动路线图;
(四)学校领导或主管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参与单位与参与人员范围;
(二)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安全工作人员的配备、岗位职责分工;
(三)场所、建筑和设施的安全风险评估;
(四)车辆数量、行进路线及停放、疏导措施;
(五)场地场馆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及人员应急疏散措施;
(六)现场出入口的把守和验证、秩序维护措施;
(七)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保卫处予以审核批准:
(一)主办者及安全责任人身份明确;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活动安全方案措施有效、应急预案可行;
(五)符合学校其他相关规定和校情校况要求等条件。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卫处不予安全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影响学校声誉的;
(五)影响学校其他重要工作的。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地点、内容需变更的,主办单位应提前2日向保卫处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保卫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大型活动因故取消的,主办单位应及时告知保卫处。为保障学校公共利益,在作出审批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保卫处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活动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主办单位。变更、取消已公布的大型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负责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审批许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规模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核准的人数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和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要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便捷的验票措施;
(六)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应安全工作培训并做到: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等应急指挥工具;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六条 保卫处应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及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各学院(部门)在校内主办有校外人员参加的、规模在200人以下的相关活动可由活动的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10日前填写《安徽师范大学校内大型活动申请表》(该表格可在保卫处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下载),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报校保卫处备案告知;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活动需对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在活动举办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有留学生、港澳台或其他外籍人员参加的活动还需事先报告校外事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卫处可以责令活动全部停止或部分停止活动: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虽办理安全审批手续但存在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的或未按已审批的安全要求执行的;
(二)活动实际规模超过审批核定或活动组织的时间、地点和实际活动内容与申报不符等情况时;
(三)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可能导致治安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的;
(五)国家、省市及主管部门有临时性重大活动安排以及校内其他临时性重大活动安排时。
第十九条 因主办单位组织管理不力,导致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或影响学校稳定事件的,由学校依照校内相关文件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外单位租(借)我校场地场馆举办各类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服从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管理。需在举办活动前15日,由提供活动场所的校内单位持下列材料到校保卫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保卫处在接到申请3日内予以回复:
(一)租借场地单位的介绍信、单位组织代码证书、组织机构法人证书及活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二)相关活动对应的上级或主管部门的活动批准文件,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活动必须提供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证明;
(三)活动运行方案(包括活动安全措施实施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的书面报告;
(四)安徽师范大学校内大型活动申请表。
(五)校内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同意提供租借场地的证明及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外单位租(借)校内场地举办各类活动人数规模在50人以下的,由校内相关场地的出租(借)管理单位事先书面报校保卫处备案告知;活动人数规模在50人以上的,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活动安全许可报审手续外,还需根据学校有关管理规定向学校财务缴纳相应的人员和车辆入校管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保卫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